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4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陳玟珍
- 原告徐怡君
- 被告鄭志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98號 原 告 徐怡君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曉純律師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Q」之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QqQ」指定之人轉交「QqQ」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被告、「QqQ」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QqQ」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琪」與原告聯繫,向其佯 稱:可下載「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分享佈局各種 飆股專案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 月15日上午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處外,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配戴偽造之金耀公司員工「楊忠諺」工作證之被告,被告並將不實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原告,載明金耀公司及外務經理「楊忠諺」收受原告繳納之款項、被告為金耀公司之員工「楊忠諺」等不實事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耀公司、「楊忠諺」。復由被告依「QqQ」指示,在臺中市某公園轉交予「QqQ」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記載:對於本件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7 78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坦認外,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等件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參以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亦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處刑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為憑。則本院審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尤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復較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容易成立,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則擔任取款車手,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應否准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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