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30號
- 原告
-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子汀
- 訴訟代理人
- 吳瑾霈
- 被告
-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董淵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087元,及其中新臺幣51,787元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90,010元及補償金106,827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請求補償金為106,027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妃樂冰品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妃樂公司)邀同被告董淵翔(以下逕稱董淵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11年3月25日、同年月28日、111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6件租賃契約承租車輛,妃樂公司卻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無果,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兩造110年11月1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A租約)積欠之租金109,800元、違約金54,900元、補償金65,880元;連帶給付111年3月2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B租約)積欠之租金15,000元、違約金99,750元、補償金63,000元;連帶給付111年3月2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C租約)積欠之租金9萬元、違約金73,500元、補償金63,000元;連帶給付111年3月28日簽訂之租賃契約(下稱D租約)積欠之租金92,400元、違約金75,460元、補償金64,680元;連帶給付111年11月22日簽訂之2份租賃契約(下稱E、F租約)各積欠之租金13,800元、違約金193,200元、補償金66,240元。又上開租約有保證金共41萬元,其中126,987元抵充原告代繳罰單、取回車輛之拖吊費及停置費,剩餘283,013元抵充補償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690,010元及補償金106,02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A、B、C、D、E、F租約(以下合稱系爭租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承租人若有遲延支付應付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償付逾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24、26、28、30頁),再依原告訴之聲明觀之,違約金及補償金並無遲延利息之請求,堪認被告給付共41萬元之保證金,扣除原告代繳罰單、取回車輛之拖吊費及停置費所剩餘283,013元,應先抵充積欠之租金為被告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334,800元,經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51,787元(計算式:334,800元-283,013元=51,787元)。至於原告主張應先抵充補償金等語,尚乏依據,即非可採。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經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本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除立即返還租賃車輛並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外,尚須依以下標準給付出租人違約金。若出租人受有他損害,承租人亦應賠償。(一)第1-12個月內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總合×40%+相當於4.8個月租金之補償金。(二)第13-24個月內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總合×35%+相當於4.2個月租金之補償金。(三)第25-36個月內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總合×30%+相當於3.6個月租金之補償金。(四)第37個月以上終止租約者:未到期租金總合×30%+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24、26、28、30頁),則承租人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金、補償金,縱名稱不同,核其性質均屬違約之懲罰,應屬違約金,依上開說明,若金額過高,本院均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履約時之淨收入,且若原告受有他損害,被告亦應賠償,遲延利息又達法定利率最高額,原告復已取回出租車輛,即得將車輛另為租賃收益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共690,01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以各租約1個月租額計算為適當,至於原告請求補償金106,027元部分,則應酌減為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91,300元(計算式:18,300元+15,000元+15,000元+15,400元+13,800元+13,800元=91,3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經10日即於114年10月24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087元(計算式:51,787元+91,300元=143,087元),及其中51,787元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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