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04號
- 原告
- 謝家鼎
- 被告
- 吳冠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23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9號卷第4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113年12月8日凌晨4時56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由光復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原告徒步在其左側,正通過該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皮撕裂傷4.5公分、右上第2門牙牙冠斷裂合併牙髓暴露、腦震盪未伴隨意識喪失之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34,232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牙齒)手術及門診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診斷書費,永齡牙醫診所、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及昆南診所醫療費用,共計為34,232元〉。
2、交通費用7,930元(往返中國附醫、永齡牙醫診所、彰基醫院及昆南診所就醫費用,共計為7,930元)。
3、無法工作損失120,900元〈原告任職居之友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之友公司)擔任保全員,依彰基醫院114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挫傷、雙側膝蓋小腿擦挫傷、右側門牙斷裂掉落。病人因上述疾患於114年1月27日至門診診療,左側小腿傷口癒合不良,宜休養3個月」等語,以事故前每個月薪資為40,300元計算,共計受有120,900元(40,300×3月=120,900)之損害〉。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
5、律師費用15,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告47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7年臺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駕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皮撕裂傷4.5公分、右上第2門牙牙冠斷裂合併牙髓暴露、腦震盪未伴隨意識喪失等傷害,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04、117至118頁);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本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89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至23、76至7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電子卷)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一)所述,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4,23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及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永齡牙醫診所及昆南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1、84至108、117至118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共計34,232元之醫療費用等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往返醫院,請求交通費用7,93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公告計程車費率、網路截圖之住家往返醫院距離資料、交通費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6頁),惟原告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而上開資料並無法推認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7,93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以事故前每個月之薪資40,300元計算,3個月無法上班,共計受有120,9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薪資單、在職證明為證(本院卷104頁),惟依原告提出之彰基醫院114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其內容略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顏面挫傷、雙側膝蓋小腿擦挫傷、右側門牙斷裂掉落。病人因上述疾患於114年1月27日至門診診療,左側小腿傷口癒合不良,宜休養3個月」等語,僅係記載宜休養3個月,但無法證明原告有3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復未能提出請假證明或其他證據為佐,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頭皮撕裂傷4.5公分、右上第2門牙牙冠斷裂合併牙髓暴露、腦震盪未伴隨意識喪失等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2)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事故前擔任居之友公司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為40,300元(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律師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請求損害賠償有提起訴訟之必要,因不諳法律而委請律師代為撰狀,支出律師費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存根為證(本院卷第123頁),且被告對此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15,000元之律師費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9,232元(34,232+200,000+15,000=249,232)。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3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114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9號卷第7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232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