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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甘眞綝

原告
林昌諭
被告
劉彥泓
訴訟代理人
楊品鋕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複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0,73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0,73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3萬3,040元及利息,嗣於本件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0,359元,及其中173萬3,040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31日1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長生巷與環中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環中路1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莊存禎,沿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5萬6,409元

⒉交通費用4萬8,8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

⒋看護費用6萬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0,150元

⒍行車事故鑑定費5,000元

⒎衍生性費用100萬元

⒏精神慰撫金36萬元以上共計224萬0,359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0,359元,及其中173萬3,040元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就其中14萬9,49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單據,故否認之。

⒉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單據,故否認之。

⒊不能工作損失: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原告請求6個月,顯然超過必要之休養期間;又原告未舉證其每月收入為5萬元,被告認其工作損失應以15萬元為合理範圍。

⒋看護費用:原告並未說明其請求6萬元之依據,被告認應以4萬0,800元為適當。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僅提出估價單,故被告否認之。

⒍行車事故鑑定費:非必要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

⒎衍生性費用:缺乏客觀證據,被告否認之。

⒏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被告認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亦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駛入環中路1段,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莊存禎,沿環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術標籤、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及費用明細表、吳晉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03頁、本院卷第93至125、185至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60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由系爭機車所有人莊存禎處受讓債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5萬6,409元,係包含醫療材料費用492元、豐原醫院醫療費用14萬8,467元、吳晉淵骨科診所醫療費用7,45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及費用明細表、吳晉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03頁、本院卷第93至125、185至213頁),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總和確為15萬6,409元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被告辯稱除14萬9,490元外,其餘部分無單據云云,顯屬誤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自不足採。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治療及檢查,因而支出交通費用4萬8,8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然原告既需就醫,且原告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勢,確實無自行駕車或搭乘自行公眾運輸就醫之可能,自有產生交通費用之需求。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單據、就醫次數及就醫地點以及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計程車乘車費用費率等,本院認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萬1,53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休養12個月不能工作,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為台北旗魚米粉湯負責人,每月薪資為5萬元,故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60萬元),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8月1日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11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每月營業收入及利潤之佐證,其空言主張每月薪資為5萬元,自難憑採,本院審酌原告於傷後需休養3個月,有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頁)及114年度基本薪資為2萬8,590元等情,認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前開基本薪資為基準計算,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8萬5,770元(計算式:2萬8,590元×3月=8萬5,77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又出院後再需1個月之專人照護,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業據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勢,確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之必要,且此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認為真實,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可認原告應係由親屬看護而非另外聘請專業看護。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原告既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且由其親屬實施照護,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由家屬照護共33日,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應以每日看護費用全日2,200元為適當,依此計算33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7萬2,600元,原告僅於此範圍內請求6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0,1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0,150元,係包含工資1,000元、零件9,150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費用則無折舊問題。而該車為107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52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7年1月15日,至114年3月3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機車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10年餘,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915元(計算式:9,150元×1/10=915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000元,是以,本件系爭機車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915元(計算式:915+1000=1915),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⒍行車事故鑑定費原告主張為確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先後送請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而支出鑑定費用共5,000元,業據其提出郵局匯款申請書、郵政匯票(見附民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17頁)為證。經查:

①關於原告訴訟前所支出鑑定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前自費送請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此係為證明兩造肇事責任歸屬,並經本院援引為證據,核屬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關於原告本案訴訟中聲請覆議所支出鑑定費用部分: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臺中市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000元,乃屬本案訴訟中由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為訴訟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兩造應於本件訴訟終結時按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衍生性費用原告主張衍生性費用100萬元,係包含下列項目,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經被告否認。經查:

①後續醫療損失: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日後尚須追蹤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227頁),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囑證明系爭傷勢後續仍須繼續治療之期間與相關醫療費用供本院參酌,且經本院於115年6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內闡明原告就此部分是否聲請調查證據,原告仍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40頁),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②後續交通、工作損失、精神損失:原告就其後續仍有就醫治療必要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故亦難認有後續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均非有據。

③手機、外套、內衣褲、長褲、鞋子等財物損失: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失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實際上受有何種品項、類別及金額之財物損失,惟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與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共同倒地,原告並因而受有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調查筆錄、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足認原告受撞擊後倒地之力道非輕,依此情況,其當時穿著之衣褲因而受損尚無違經驗法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中衣褲遭毀損之情形,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雖未能明確證明因此部分之財產損失數額,然原告應確實有因被告過失肇事而遭毀損衣褲,確有需支出重購衣褲費用之必要,若僅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數額即認原告未有損失,顯與原告支出之實際情形未盡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於本件此部分所損害須支出之費用數額為1,000元。

④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00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⒐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2萬9,624元(計算式:15萬6,409元+2萬1,530元+8萬5,770元+6萬元+1,915元+3,000元+1,000元+20萬元=52萬9,62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兩造復對上開過失情節並未爭執。復以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而言,若被告於駕駛時有事先禮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本件車禍事故有高度機率不至發生,反觀原告即使注意車前狀況,惟礙於反應時間及視線範圍,本件車禍事故仍可能發生,僅原告所受傷勢可能較輕,是原告應為肇事次因,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復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仍維持原鑑定結果,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4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50018409號函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53至159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情節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7萬0,737元(計算式:52萬9,624元×0.7=37萬0,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0,737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及後續擴張聲明部分已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數額;另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聲請送事故鑑定,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甘眞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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