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2號
- 原告
- 益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敬圓
- 訴訟代理人
- 袁裕倫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鈞喬
- 複代理人
- 張容瑄 律師
- 被告
- 林恩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1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6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客戶,於民國113年1月至3月間均有向原告訂購飼料、蛋中雞等飼料原料,採取月結方式付款,由被告開立支票予原告兌現,惟原告出貨後,遲未收受113年2月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16153元,經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供帳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以存證信函表示早已付清,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飼料等商品,已有數年之交易,交易方式為:被告先通知原告業務人員所需之商品,原告則會委託司機將商品運送至被告之養雞場(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與原告司機雙方點交商品後,均在原告銷貨單上簽名確認,銷貨單一式三份,具有複寫功能,原告司機會將銷貨單之粉紅色聯交給被告留存,原告司機則帶著粉紅色及青綠色離開,原告會在次月按月檢附:㈠被告簽名確認之粉紅色銷貨單及㈡原告製作之白色帳款明細等2項文件,向被告請款,被告核對無誤後,則會月結付款,上開交易模式,行之有年,假設被告未給付上個月的貨款,原告則不願意交付次月之商品,如原告提出113年2月被告簽名確認之粉紅色聯銷貨單及白色帳款明細表,被告即會付款。被告113年1月貨款已付清、113年3、4、5月也已付清,可認定113年2月也已付清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14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有收到貨物」,即已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支付本件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被告固提出支票存根為證,抗辯被告113年1月貨款已付清、113年3、4、5月也已付清,可認定113年2月也已付清等語,惟被告既長期以支票支付原告貨款款並留存票根,衡情113年2月貨款亦應以支票支付並留存票根,豈有迄今未提出該等票根,證明已支付本件貨款之理。是被告抗辯已清償本件貨款之事實,即難採信,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保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