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雷鈞崴
- 法定代理人陳文智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佩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陳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811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6日2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輛),沿臺中市○○區○ ○○路000號對面起步橫越國安一路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訴外人侯雅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國安一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因過失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侯雅哲修復費用110,818元( 含工資費用20,520元、零件費用90,298元),經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1,81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5至66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本件事故地 點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侯雅哲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110,818元(含工資費 用20,520元、零件費用90,298元),有前揭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估價單在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08年7月(見本院卷第2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21,2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費用20,52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1,811元(計算式:21,291+20,520=41,811)。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侯雅哲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而撞及被告騎乘之肇事機車,有侯雅哲、被告於警詢時之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57至66、89頁),顯見侯雅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茲審酌被告與侯雅哲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侯雅哲、被告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故本件自應減 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2 5,087元(計算式:41,811×60%=25,087;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10,818元予侯雅哲, 然侯雅哲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87元,故原告在該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5,087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87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298×0.369=33,3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298-33,320=56,978 第2年折舊值 56,978×0.369=21,0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978-21,025=35,953 第3年折舊值 35,953×0.369=13,2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953-13,267=22,686 第4年折舊值 22,686×0.369×(2/12)=1,3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686-1,395=21,291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