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54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黎小彤
- 訴訟代理人
- 邱昱瑋
- 被告
- 陳津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1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購買通訊手機平板,總價金為170,427元,被告應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5年4月15日止,分24期清償,詎被告僅繳付3期,尚有149,142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神腦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