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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林俊杰
  • 法定代理人
    曲建鏵、詹茹惠

  • 原告
    錦聖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芙彤園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錦聖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建鏵 被 告 芙彤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茹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乃本於兩造締結之國際通路合作契約(下稱系爭 合約),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兩造就系爭合約衍生 之爭議,業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以系爭合約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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