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4號
- 原告
- 高清權
- 訴訟代理人
- 高嘉鴻
- 訴訟代理人
- 高千惠
- 被告
- 陳胤融
- 訴訟代理人
- 陳祺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7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7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6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廖予瑄,沿臺中市南區忠孝路內側車道由國光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忠孝路與忠孝路6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擬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而驟然左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其左後方同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0萬元
⒉醫療材料費用610元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716元
⒋精神慰撫金35萬元以上共計475,32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覺得是原告從後方撞擊伊,但是鑑定結果認原告無過失,伊也只能接受這樣的結果。另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只要是有單據都不爭執、慰撫金部分過高,其餘則請法院斟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原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擬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而驟然左偏,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其左後方同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57309號起訴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及自費同意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及收據、惠和醫院收據、草屯長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及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61頁、本院卷第69至71、97至101、141至149、165至179、195至199、261至29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①陳胤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沿內側車道驟然左偏(擬跨線提前左轉彎)行駛,未注意左後車輛行駛動態、未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②高清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復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為:「①陳胤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禁制標線(分向限制線)路段,驟然往左偏行擬跨線左轉彎,為肇事原因。②高清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243至244頁),被告並因上情而遭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判處因對原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而處有期徒刑5月,此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83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09號等案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及其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並當庭表示接受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95頁),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被告肇事之系爭事故,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及車輛毀損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部分,業據提出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及收據、惠和醫院收據、草屯長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X光照片及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57頁、本院卷第69至71、97至101、141至149、165至179、195至199、261至290頁),惟查上開單據總和僅有28,263元,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263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醫療材料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材料費用61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中醫院自費同意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9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716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4,716元,係包含零件金額23,539元、營業稅1,177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8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2年1月15日,至112年4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9,333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5%之營業稅,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0,300元【計算式:19,333元×1.05=20,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⒋精神慰撫金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9,173元(計算式:28,263元+610元+20,300元+15萬元=199,173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173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及後續擴張聲明部分已逾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數額;另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聲請送事故鑑定之費用,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539×0.536×(4/12)=4,2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539-4,206=19,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