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陳學德
- 法定代理人張丁祥、許金麗
- 原告明祥鐵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明祥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丁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齊 被 告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3時20 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陳報聲明二請求被告給付36萬1636元部分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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