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3,9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凃福仁
複代理人
林語彤
被告
蕭彥琳

李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9209元,及其中蕭彥琳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李吉祥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920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欽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1時3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三段與市政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即無照駕駛、事故後人車駛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由訴外人徐水盛駕駛、訴外人何月英所有而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5萬7862元(含零件19萬8500元、工資1萬5048元、塗裝4萬4314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嗣李文欽於112年3月15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李文欽之財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蕭彥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李吉祥則以:伊惟訴外人李文欽之繼承人,惟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始知李文欽死亡,伊欲拋棄繼承,會請律師撰寫拋棄繼承聲請狀,並向法院遞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李文欽於112年2月10日11時31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與市政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即無照駕駛、事故後人車駛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擊何月英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7-55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此部分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次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李文欽於112年3月15日死亡,蕭彥琳為其配偶,李吉祥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李吉祥雖於114年4月8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為拋棄繼承,惟因未繳納程序費用,其拋棄繼承聲請已依法駁回,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拋棄繼承卷),蕭彥琳、李吉祥分別為李文欽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依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債務,自應於其繼承李文欽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25萬7862元(零件費用19萬8000元、工資費用1萬5048元、塗裝費用4萬4314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2月10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98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5048元、塗裝費用4萬4314元,總額為16萬9209元(計算式:10萬9847元+1萬5048元+4萬4314元=16萬9209元)。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1月20日、113年12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蕭彥琳、被告李吉祥(本院卷第73、75頁),則原告請求蕭彥琳、李吉祥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9209元,及其中蕭彥琳自113年11月21日起、李吉祥自113年1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500×0.369=73,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500-73,247=125,253
第2年折舊值    125,253×0.369×(4/12)=15,4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253-15,406=109,847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