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陳玟珍
- 當事人陳佩瑩、侯雅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陳佩瑩 訴訟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被 告 侯雅哲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林思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14,7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14,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晚上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快車道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至國安一路229號對面路段(下稱事故地點),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逾越速限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道路外駛入 國安一路由東大路往玉門路方向行至事故地點,2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及開放性 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側尺神經受損及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及左側頂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支出新臺幣(下同)347,563元、澄清綜合醫院 中港院區(下稱澄清醫院)支出433,712元、復得適物理治療所支出2,100元、光田綜合醫院支出2,96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支出150元、童綜合醫院支出360 元、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支出3,252元、一念中醫診所支出7,950元、濟善堂中科 中醫診所支出1,360元、賀康中醫診所支出1,350元、超全能診所支出20,490元、御元中醫診所支出4,005元、臻品中醫 診所支出4,680元。 ⑵未來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遺留神經後遺症,未來仍有持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而臺中榮總所提供之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1 次之價格為16,000元,如暫認定尚須治療20次,則原告未來所需之醫療費用為320,000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 從原告住處前往臺中榮總,單趟車資為164元,共就診40次 ,車資總額為6,560元;如前往澄清醫院,單趟車資為193元,共就診32次,車資總額為6,176元;後續前往其他醫療院 所之費用如以單趟200元計算,共就診75次,車資總額為30,000元,以上共支出車資42,734元。 ⒊輔具及必要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輔具及必要費用共51,240元。 ⒋看護費用: ⑴依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1年9月6日因急診入院 ,並於111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是以 涵蓋住院期間,原告於111年9月6日至111年12月22日均需專人照顧(共計107日)。 ⑵依112年10月3日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入院,112年1月15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2 個月,是以涵蓋住院期間,原告於112年1月10日至112年3月15日均需專人照顧(共計64日)。 ⑶依112年5月29日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12年5月17 日入院,112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2週,是以涵蓋住院期間,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至112年6月1 日均需專人照顧(共計15日)。 ⑷依112年10月2日之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病情惡化,左側手麻及無力,影響工作與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1 個月,原告於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1月1日均需專人照顧( 共計31日)。 ⑸原告依醫囑所建議需專人照顧期間共計232日,以每日看護費 用2,500元計算,總金額應為580,00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經澄清醫院與臺中榮總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合併焦慮、情緒低落及睡眠障礙、慢性憂鬱性疾患、左側尺神經病灶、神經痛及神經炎、左側手麻及無力、頭暈等症狀,影響工作與生活,至今仍建議持續休養,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嗣於114年1月4日,原告始在台灣積體電路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駐廠醫師評估下,建議 改以較為簡單工作使原告復職,是原告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12年9月6日至114年1月4日,共計28個月。又原告平均月薪為112,896元,則原告於休養期間,共損失薪資3,161,088元(計算式:112,896元28月=3,161,088元)。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受之傷害與對職涯影響之程度非輕,勞動力減損至少為3 5%,又原告於110年間所領取之總年薪為1,462,703元(計算 式:薪資總額1,098,264元+獎金364,439元=1,462,703元) ;於111年3月至8月間,每月薪資總額為410,101元,換算為年薪約為820,202元,並領有獎金426,593元之獎金,則原告於111年之年薪資應為1,246,795元(計算式:820,202元+42 6,593元=1,246,795元),將110年、111年之年薪加以平均,應可認定原告平均月薪為112,896元【計算式:(1,462,703元+1,246,795元)/24=112,896元】,故應以每月112,896元 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基準。 ⑵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時為42歲,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7,269,786元。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8,600元。 ⒏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受有行動不便之苦,至今仍需前往復健並進行手術,甚至因長時間之醫療過程倍感壓力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合併焦慮、情緒低落及睡眠障礙,致原告身心受有極大之創傷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0,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各項請求部分,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除原證6、原證7、原證8外,其餘被告均否認。 ⒉如附表2所示之費用,均為維生素、膠原蛋白、海藻鈣片,均 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⒊原告所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缺乏醫療證明及必要,應予剔除。 ⒋依原告提出澄清醫院、臺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觀之,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月數僅分別為3個月、1個月,應僅有4個月 需專人全日照護。 ⒌原告若自系爭車禍發生後持續休養至114年1月4日復職,何以 能於原證20附上112年扣繳憑單,給付淨額達494,877元,是原告應無2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⒍依原告所提113年4月11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介於27%至31%,是被告同意以27 %計算之。又依原證20所示,原告於111年3月至8月共領薪水 410,101元,而111年1、2月之薪資則各以70,000元計算,原告之111年1月至8月薪資總額為550,101元,加上獎金426,593元,111年之薪資應為976,694元,另原告於110年可領取之總薪資,並無證據證明為1,462,703元。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⒏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供審酌其受有2,500,000元非財產損害之 證明。 ㈡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僅有百分之30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上揭時、地,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5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修車免用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等影件為證。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案卷內。再被告因系爭 車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肇事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損失一情,固提出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收據、復得適物理治療所收據、光田綜合醫院收據、中國附醫收據、童綜合醫院收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一念中醫診所收據、濟善堂中科中醫診所收據、賀康中醫診所收據、超全能診所收據、御元中醫診所、臻品中醫診所收據等件為佐,被告除不爭執原證6至8所示醫療費用外,其餘均爭執。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就診科別,及御元中醫診所、濟善堂中科中醫診所、超全能診所、臻品中醫診所、賀康中醫診所之各診所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459頁至463頁、第467頁至469頁)後,認其中臺中榮總醫療費用347,423元(詳如附表1-1所載)、澄清醫院醫療費用433,024元(詳如附表1-2所載)、復得適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2,100元(詳如附表1-3所載)、光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960元(詳如附表1-3所載)、中國附醫醫療費用150元(詳如附表1-3所載)、 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360元(詳如附表1-3所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3,252元(詳如附表1-3所載)、一念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950元(詳如附表1-4所載)、濟善堂中科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920元(詳如附表1-4所載)、賀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0元(詳如附表1-4所載)、超全能診所醫療費用20,490元(詳如附表1-4所載)、御元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4,005元(詳如附表1-4所載)、臻品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920元(詳如附表1-4所載),共828,054元(計算式:347,423元+433,024元+2,100元+2,960元+150元+360元+1,812+1,4 40元+7,950元+1,920元+1,500元+11,950元+8,540元+4,005 元+2,920元=828,054元),與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有關且 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可准許外,其餘醫療費用,則各有如附表1-1、1-2「不應准許之原因」欄位所示與系爭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之原因存在。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28,054 元,尚屬有據,可得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⑵未來醫療費用: ①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遺留神經後遺症,仍有持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臺中榮總所提供之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1 次之價格為16,000元,如暫認定尚須治療20次,未來所需之醫療費用為32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 告所請函詢臺中榮總關於「原告目前進行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該治療之主要目的與功效為何?是否需持續為之?如未為之,則是否會導致原告A01之傷勢惡化或不能維持? 」一情,經該院114年8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4275號函函覆本院稱:「自體血小板內含生長因子,可幫助神經修復,故注射至病人神經受傷之處,促進恢復。因病人之症狀主要為神經受傷後之後遺症,故若未為之,是否會惡化或不能維持,依現有醫療證據無法預估」等節(見本院卷第521頁 ),可見原告將來是否確有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之必要,已有可疑。況以原告主張將來醫療費用金額之計算,僅以臆測方式認為原告未來前往就醫之情形等,難認原告就請求將來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其亦未能證明有何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且經本院依原告所請函詢臺中榮總,該院亦函覆以:原告遺留神經後遺症,後續需再治療幾次無法預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尚難僅憑原告之 主張,率為推斷原告將來確有實施自體血小板血漿注射治療之必要及醫療費用之金額,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損害合計42,734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是原告於上開就醫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車禍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就醫交通費共計84,550元(計算式參附表1-1至1-4), 原告僅請求交通費用42,7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輔具及必要費用: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如附表2所示之輔具及必要費 用共51,240元等語,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單據等件等件為證。查附表2編號1號、4號所示品項,共計4,823元,本院認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療復必要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認定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之醫療用品及器材。是原告主張輔具及必要費用4,823元(計算 式:4,500元+323元=4,82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難謂有據。 ⒋看護費用: ⑴觀之原告提出澄清醫院111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於111年9月6日經由急診就醫入院,於111年9月7日接受右側橈骨經皮穿刺內固定復位手術及左側橈骨骨外固定器裝置手術,於111年9月10日接受左側橈骨骨外固定器拔除及開放性骨折復位内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17日。出院後宜休養及復健6個月,專人照護3個月,需手腕護具使用(自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112年10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2年1月10日入院,於112年1月11日接受骨内固定物拔除手術,於112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6日。手術後打石膏,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休養及復健4 個月。需手腕護具」等語(見本院卷頁79頁);臺中榮總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內容:「於112年5月17日住院,於112年5月17日接受左手尺神經與正中神經鬆解手術,於112年5月18日出院,…,手術後宜全日專人照護兩週,休養與復傷三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57頁),112年10月2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自述於111年9月6日發生車禍及雙 手骨折,於112年10月2日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因尺神經與正中神經受損,影響生活與工作能力,以及自殺傾向,建議長期復健與門診追蹤,建議全日專人照護一個月,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節(見本院卷頁85頁),可知原告共住院25天,及需專人照顧6個月又2週,依此可認原告因傷需專人照顧共219日。 ⑵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原告既實際上有看護必要,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惟原告係由家屬照護, 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 元計算為當,依此計算219日看護費用為438,000元(219日 2,000元=438,0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38,000元,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台積電公司,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於114年1月4日在台積電駐廠醫師之評估下,建議改以較為簡 單工作使原告復職,故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9月6日至114年1月4日止共25個月之薪資損失3,161,088元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對此請求,未提出請假及請假期間未受領薪資之相關事證,是本件原告主張因受傷請假而受有薪資減少之實際損失,舉證顯有不足,並非可採,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161,088元,自不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自系爭車禍發生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以平均月薪112,896元 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5%為計算標準,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金額為7,269,786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卷附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4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112年10月26日、113年1月25日、113年4月11日至本院 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 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27%至31%」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 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35%,並非有據。再被告僅同意以27%計 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是應以之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⑶另查,原告固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112,896元計之,惟原告11 2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1,214,722元(計算式:705,852元+ 508,870元=1,214,722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同,有112年度原告稅務T-Road所得資料查詢結果附證物袋可查,是以原告112年度年薪計算較為適當,且應自113年4月11日鑑定 結果之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算至134年9月18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4,863,398元【計算 方式為:327,97514.00000000+(327,9750.00000000)(15 .00000000--00.00000000)=4,863,398.000000000。其中1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金額於4,863,398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屬無據。 ⒎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修理費48,600元,並提出修車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至34頁),然該憑證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參酌財政部公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暨同業利潤標準,於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48,600元,按上開19%計算為9,234元(計 算:48,60019%=9,234),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之 39,366元(計算式:48,600元-9,234元=39,366)則為零件 費用。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110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5頁),直至111年9月6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1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年1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零件維修費為17,4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9,234元,共26,684元(計算式:9,234元+17,450元=26,68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26,68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在台積電工作,月薪1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月薪4萬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03,69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28,054元+就醫交通費用42,734元+輔具及必要費 用4,823元+看護費用438,000元+勞動力減損4,863,398元+機 車維修費26,68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7,203,693元) 。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偵查卷宗所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內容,可知原告係由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路邊橫越馬路至事故地點,而遭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碰撞,是原告顯有違反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之過 失。參以系爭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設有行車分向線路段,未顯示方向燈、自路外起駛斜向進入順向車道,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設有行車分向線路段,逾越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字卷第97頁至99頁、第103頁至104頁)可憑,益徵原告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故原告另請求再送請逢甲大學、成功大學再為鑑定肇事責任部分,並無必要。本院審酌系爭機車、肇事車輛之行車狀況、現場路況等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各負擔百分之60、40之過失責任。是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0賠償金額,經減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814,772元(計算式:7,203,693元40%=28,814,7 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1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14,772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遭本院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1-1(臺中榮總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科別 日期 醫療費用 單據 就醫交通費用 不應准許之原因 1 神經外科 111年10月5日 882元 本院卷第349頁 220元 2 神經外科 111年10月11日 580元 本院卷第349頁 220元 3 放射線科 111年10月12日 500元 本院卷第349頁 220元 4 神經內科 112年3月21日 270元 本院卷第349頁 220元 5 神經內科 112年3月28日 390元 本院卷第350頁 220元 6 骨科 112年3月31日 100元 本院卷第350頁 220元 7 骨科 112年4月14日 100元 本院卷第350頁 220元 8 骨科(手術) 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18日 61,438元 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351頁、被告不爭執 220元 9 骨科 112年5月29日 1,577元 本院卷第351頁 220元 10 復健科 112年6月6日 520元 本院卷第351頁 220元 11 復健科 112年6月16日 520元 本院卷第352頁 220元 12 住院費用 112年6月27日~112年6月29日 49,448元 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352頁 220元 13 骨科 112年6月30日 1,677元 本院卷第352頁 220元 14 復健科 112年7月12日 1,920元 本院卷第352頁 220元 15 復健科 112年8月2日 1,500元 本院卷第353頁 220元 16 骨科 112年8月25日 1,587元 本院卷第353頁 220元 17 復健科 112年9月1日 150元 本院卷第353頁 220元 18 骨關節肌肉疼痛 112年9月7日 100元 本院卷第353頁 220元 19 復健科 112年9月14日 1,920元 本院卷第354頁 220元 20 神經內科 112年10月2日 940元 本院卷第354頁 220元 21 骨科 112年10月6日 640元 本院卷第354-355頁 220元 22 骨關節肌肉疼痛、職業醫學 112年10月12日 420元 本院卷第355頁 220元 23 112年10月12日 100元 無單據、無科別 24 泌尿外科 112年11月2日 150元 本院卷第356頁 220元 25 泌尿外科 112年11月9日 100元 本院卷第356頁 220元 26 神經內科 112年11月27日 460元 本院卷第356-357頁 220元 27 復健科(手術)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 81,229元 本院卷第357頁 220元 28 復健科 112年12月5日 1,300元 本院卷第357頁 220元 29 復健科 112年12月28日 1,700元 本院卷第358頁 220元 30 神經內科 113年1月15日 340元 本院卷第358頁 220元 31 放射線科 113年1月18日 960元 本院卷第359頁 220元 32 復健科 113年1月19日 340元 本院卷第359頁 220元 33 113年1月22日 40元 本院卷第360頁 未記載科別 34 疼痛治療 113年1月29日 100元 本院卷第360頁 220元 35 復健科 113年2月1日 1,500元 本院卷第360頁 220元 36 神經內科 113年2月19日 100元 本院卷第360頁 220元 37 復健科 113年8月1日 1,500元 本院卷第361頁 220元 38 放射線科 113年8月12日 735元 本院卷第363頁 220元 39 神經內科 113年9月10日 270元 本院卷第363頁 220元 40 復健科(手術) 114年2月27日至114年3月1日 129,460元 本院卷第489頁 220元 總額 347,563元 8,360元 附表1-2(澄清醫院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科別 日期 醫療費用 單據 就醫交通費用 不應准許之原因 1 急診 111年9月6日 655元 本院卷第365頁 120元 2 骨科 111年9月6日 29,900元 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第365頁、被告不爭執 3 骨科 111年9月6日~111年9月22日 92,858元 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365頁、被告不爭執 4 骨科 111年9月6日~111年9月22日 187,280元 附民卷第36頁、本院卷第365頁、被告不爭執 5 骨科 111年9月22日 340元 本院卷第366頁 120元 6 骨科 111年9月27日 584元 本院卷第366頁 240元 7 神經內科 111年9月29日 100元 本院卷第366頁 240元 8 復健科 111年10月5日 158元 本院卷第367頁 240元 9 復健科 111年10月6日 158元 本院卷第367頁 240元 醫療費用應為50元 10 放射線科 111年10月7日 420元 本院卷第367頁 240元 11 復健科 111年10月18日 900元 本院卷第367頁 240元 12 骨科 111年10月27日 420元 本院卷第368頁 240元 醫療費用應為100元 13 骨科 111年11月10日 260元 本院卷第368頁 240元 14 骨科 111年12月8日 230元 本院卷第368頁 240元 15 神經內科 111年12月13日 405元 本院卷第368頁 240元 16 骨科 111年12月20日 260元 本院卷第368頁 240元 醫療費用應為100元 17 骨科(手術) 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月15日 114,092元 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368-369頁、被告不爭執 240元 18 骨科 112年1月19日 488元 本院卷第369頁 240元 19 骨科 112年1月26日 100元 本院卷第369頁 240元 20 骨科 112年2月16日 674元 本院卷第369-370頁 240元 21 精神科、骨科 112年3月9日 520元 本院卷第370頁 240元 22 精神科 112年4月3日 200元 本院卷第370頁 240元 23 骨科 112年4月6日 100元 本院卷第370頁 醫療費用實收金額欄空白 24 骨科 112年4月10日 160元 本院卷第370頁 240元 25 骨科 112年5月4日 260元 本院卷第371頁 240元 26 精神科 112年6月12日 230元 本院卷第371頁 240元 27 精神科 112年7月31日 230元 本院卷第371頁 240元 28 骨科 112年10月3日 130元 本院卷第371頁 240元 29 精神科、泌尿科 112年11月7日 520元 本院卷第372頁 240元 30 精神科 112年12月13日 50元 本院卷第372頁 240元 31 精神科 113年1月16日 180元 本院卷第372頁 240元 32 放射線科 113年1月18日 850元 本院卷第372頁 240元 總額 433,712元 6,480元 附表1-3(其他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醫療費用 單據 就醫交通費用 1 復得適物理治療所 111年10月19日 2,100元 本院卷第373頁 540元 2 光田綜合醫院 111年11月3日 2,960元 本院卷第373頁 760元 3 中國附醫 111年11月8日 150元 本院卷第373頁 700元 4 童綜合醫院 111年11月22日 360元 本院卷第373頁 830元 5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112年10月26日 1,812元 本院卷第374頁 3,780元 6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113年1月25日 1,440元 本院卷第374頁 3,780元 總額 8,822元 10,390元 附表1-4(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醫療費用 單據 就醫交通費用 1 一念中醫診所 112年4月25日至112年8月16日 7,950元 本院卷第383頁 540元212次=12,960元 2 濟善堂中科中醫診所 112年9月8日至112年10月30日 1,920元 本院卷第462-1頁 100元224次=4,800元 3 賀康中醫診所 112年3月29日至112年5月2日 1,500元 本院卷第473頁 540元211次=11,880元 4 超全能診所 112年12月19日 11,950元 本院卷第463頁 4,670元2=9,340元 5 超全能診所 113年1月26日 8,540元 本院卷第463頁 4,670元2=9,340元 6 御元中醫診所 112年11月11日至113年2月23日 4,005元 本院卷第395-400頁 85元212次=2,040元 7 臻品中醫診所 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5月5日 2,920元 本院卷第469頁 320元×2×14次=8,960元 總額 38,785元 59,320元 附表2(輔具及必要費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單據 不應准許之原因 1 加強型手腕支撐護套 111年9月12日 4,500元 本院卷第411頁 2 醫療器材 111年9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 3,236元 本院卷第413頁至414頁 無法證明為療復必要費用 3 藤田鈣液劑等 111年12月27日 4,200元 本院卷第415頁 無法證明為療復必要費用 4 傷口棉墊等 112年1月15日 323元 本院卷第416頁 5 真杏 112年10月4日 2,000元 本院卷第418頁 無法證明為療復必要費用 6 真杏 112年11月28日 2,000元 本院卷第419頁 無法證明為療復必要費用 7 真杏 113年1月2日 2,000元 本院卷第419頁 無法證明為療復必要費用 8 真杏 113年2月1日 12,000元 本院卷第4420頁 無法證明為療復必要費用 9 納豆酵素 納豆激酶 輔酶 113年7月20日 原告主張金額1,600元 (實際支出1,478元) 本院卷第424頁 無法證明為療復必要費用 10 天然保健所【鈣加多】高含量海藻鈣片620mg+鎂+D2+K2 《保健食品》兒童鈣 孕婦 懷孕 成長鈣 鈣粉 鎂錠 活性鈣 112年10月3日 960元 本院卷第423頁 無法證明為療復必要費用 11 D3 400iu Swanson 維他命D 非活性膠囊等 112年10月10日 1,920元 本院卷第423頁 無法證明為療復必要費用 12 天然保健所【鈣加多】高含量海藻鈣片620mg+鎂+D2+K2 《保健食品》兒童鈣 孕婦 懷孕 成長鈣 鈣粉 鎂錠 活性鈣 113年2月6日 960元 本院卷第423頁 無法證明為療復必要費用 13 骨膠原蛋白,鈣鎂D,正矽酸,三羥基丁酸鈣 113年2月14日 原告主張金額5,960元(實際支出5939元) 本院卷第424頁 無法證明為療復必要費用 14 好齡光-白金蛋白 113年4月12日 6,720元 無法證明為療復必要費用 15 甘胺酸亞鐵錠 113年8月10日 原告主張金額990元(實際支出970元) 本院卷第425頁 無法證明為療復必要費用 16 熱敷墊 113年8月20日 原告主張金額859元(實際支出833元) 本院卷第427頁 無法證明為療復必要費用 17 維生素 113年9月10日 1,012元 本院卷第429頁 無法證明為療復必要費用 總額 51,240元 附表3: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66×0.536=21,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66-21,100=18,266 第2年折舊值 18,266×0.536×(1/12)=8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266-816=17,45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