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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3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告
林助信律師即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被告
王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晧宇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4,81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晧宇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劉佩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嘉祥,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民國114年4月7日台財庫字第11403639970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17屆董事會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李嘉祥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以下逕稱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於110年7月6日邀被告王晧宇(以下逕稱王晧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逾期時為百分之1.72)加百分之2.155計算,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不料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24,81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討未果。又鄭淑琴於112年9月23日死亡,因全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2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林助信律師應於管理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與王晧宇連帶給付原告224,814元,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助信律師即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管理人(以下逕稱林助信律師即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管理人)則以:對於借款本金為224,814元不爭執。惟鄭淑琴於112年9月23日死亡,死亡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其於114年3月14日收受本件起訴狀,利息應自該日起算,違約金則應自114年4月15日起算。且因鄭淑琴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於家事庭選任遺產管理人前,原告並無可行使債權之對象,而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始得對原告清償本件債務,故主文應有履行期之諭知,又違約金應以9期為限,逾此部分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王晧宇則以:其僅為保證人,對於還款狀況不清楚,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於110年7月6日邀王晧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利率逾期時為百分之1.72加計百分之2.155計算為百分之3.875,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自113年6月1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24,81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鄭淑琴於112年9月23日死亡,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2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資料、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4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邀同王晧宇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又王晧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之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金為224,814元及相關遲延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三)林助信律師即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管理人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遲延利息,應以債務人可歸責事由為必要。倘若債務人死亡前並未遲延付款,並無遲延責任發生,債務人死亡後,遲延付款不可歸責債務人。且鄭淑琴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無繼承人繼承債務,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前,遲延付款,亦屬不可歸責,此時應無遲延責任或違約之情事。又因遺產管理人無從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爰有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於特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是遺產管理人對於其所不知之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未予清償,亦屬無可歸責。準此,本件借款應於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管理人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頁),始陷於遲延。

⒉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為金錢債務,並無上開法條所稱具有非長時間不能履行之性質。復按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亦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對債權人不負給付義務,本件自無必要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⒊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屬金融業者放款之借款債權,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一般金融業者定式之違約金條款大致相同,並無特殊情事。且該違約金條款乃經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王晧宇事前同意,而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並經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王晧宇均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被告均應受上開違約金約定之內容拘束,本院亦應予以尊重。被告復未就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利己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自無酌減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助信律師即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鄭淑琴即宗德工業社之遺產範圍內,與王晧宇連帶給付原告224,814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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