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4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隆
- 被告
- 黃昭銘即政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6年6月17日到期,借款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計算,現為百分之2.723。詎被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70,68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