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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
    楊雅婷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黃昭銘即政賢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王東隆 被 告 黃昭銘即政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6年6月17日到期,借款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計算,現為百分之2.723。詎被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 欠本金170,68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法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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