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69號
- 原告
- 林瑞莎
- 被告
- 林育正
- 訴訟代理人
- 賴仁忠
- 被告
- 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淑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暨被告林育正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被告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育正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5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由忠勇路往龍富路方向行駛,行經五權西路與環中路4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同車道林瑞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上開車輛右側直線行駛,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瑞遠人車倒地,受有腹部擦挫傷、腹腔臟器損傷出血、骨盆骨折出血、雙下肢撕裂傷出血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
㈡因被告林育正駕車之過失行為致林瑞遠死亡,被告林育正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銘公司)為被告林育正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與被告林育正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林育正之配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40萬元,被告應給付16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被告林育正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原告僅同意50萬元和解。
二、被告2人則以:對於被告林育正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無意見。之前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予原告,被告同意再給付原告4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育正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右轉彎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同向同車道右側直線行駛由林瑞遠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林瑞遠人車倒地,當場受有腹部擦挫傷、腹腔臟器損傷出血、骨盆骨折出血、雙下肢撕裂傷出血等傷勢,嗣經送醫急救不治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起訴書等件為憑(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5號卷第9-30頁),且被告林育正所涉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114年2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上開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47號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5號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15-18、6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林育正前揭違法駕車過失行為與林瑞遠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林育正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 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此乃藉由舉證責任轉 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 三人之求償機會,從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 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 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 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 ,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開法律條文之規定, 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課與僱用人先行 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旨,係偏向於侵 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 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會,決定被害 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風險( 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能否 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 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 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 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之標準)。本件被告林育正係實際受僱於被告瑞銘公司,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亦為被告瑞銘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林育正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瑞銘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事故,客觀上呈現被告林育正係受被告瑞銘公司僱用,而駕駛肇事車輛以便往返送貨之外觀,被告瑞銘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林育正執行業務時,所為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林育正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金額。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林瑞遠之配偶,此有林瑞遠個人除戶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承前㈠所述,因被告林育正上開過失駕車行為,不法侵害林瑞遠致死,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審查說明如下: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中年失偶,和樂家庭失其完整性,同時頓失情感依靠,堪信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擔任照服員,月薪約3萬元左右;被告林育正係高中畢業,肇事時擔任司機,有兩名小孩需扶養,為中低收入戶(本院卷第48-49、53頁),與被告林育正駕車不慎致使原告配偶死亡,致原告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萬元,而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40萬元,業經原告於起訴狀陳述明確(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5號卷第7頁),則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萬元(計算式:1,200,000-400,000=800,000元)。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告林育正、瑞銘公司分別於113年9月18日、9月2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足佐(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5號卷第30-1、30-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林育正、瑞銘應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11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被告林育正自113年9月19日起;被告瑞銘公司自113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