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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張清洲

原告
楊玉鈴
被告
陳雅文
訴訟代理人
吳銘祥

賴惠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79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061元,其中新臺幣6,34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79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晚間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自路邊起步未注意他車安全,致撞及訴外人楊玉麒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肌腱撕裂、左髕骨及左腓骨骨折、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內側副韌帶受損及半月板破裂、左下肢神經病變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8,877元

⒉看護費用339,800元

⒊營養補給費54,750元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920元

⒌不能工作損失329,460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1,323,807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⒈醫療費用:對於國軍醫院之醫療費用287,437元不爭執,惟對於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醫療費用1,440元部分,因原告未檢附醫療收據,故爭執之。

⒉看護費用:不爭執。

⒊營養補給費:原告並未提出購買憑據,故爭執之。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⒌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故爭執之。

⒍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定期勞動契約、請假條、看護費給付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9至53、71、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陳雅文(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路邊停車格起步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其先行致生事故;楊玉鈴(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行案外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失控摔倒,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14年7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對於其有過失及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判定結果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288,877元部分,係包含國軍醫院之醫療費用287,437元、中山附醫之醫療費用1,440元,業據原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山附醫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及原告所提醫療單據編號30、31之中山附醫收據),被告對於國軍醫院之醫療費用287,437元不爭執,然對中山附醫之醫療費用1,440元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中山附醫之醫療單據,然原告於起訴狀中之醫療單據編號30、31,業已提出中山附醫之醫療單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88,877元,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看護費用339,800元部分,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定期勞動契約、看護費給付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3、4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營養補給費54,75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亦經被告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囑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92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系爭車輛係登記為訴外人楊玉麒所有,有系爭車輛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06頁),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予原告之法律依據及證明,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0,920元,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要無請求被告賠償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3個月、復健1年及術後神經病變需要一年白天專人照顧,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前8個月平均月薪為42,000元,然原告僅以月薪27,470元為計算標準,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29,640元(計算式:27,470元×12=329,64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前工作及收入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195至197頁),然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中確實載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3個月、復健1年及術後神經病變需要一年白天專人照顧,則在原告確實需要一年白天專人照顧,應可認為除上開須休養期間在內,一年內應無工作之能力。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應屬可採。而原告請求以最低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亦應有據,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29,64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⒍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08,317元(計算式:288,877元+339,800元+329,640元+50,000元=1,008,317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汽車自路邊起步,未注意左右來車並讓其先行之過失,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示,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504,159元(計算式:1,008,317元×0.5=504,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賠付85,363元,此有被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8,796元(計算式:504,159元-85,363元=418,796元)。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8,796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61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347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張清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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