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23號
- 原告
- 王晨涵
- 訴訟代理人
- 鄭育紳律師
- 被告
- 陳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8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2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39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46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吊銷後,竟仍於112年7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內側車道由坪林橋往新平路(即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0時36分,行經中山路3段與同路段6巷交岔路口,準備直行穿越同路段6巷,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貿然進入路口直行穿越同路段6巷,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6巷由北往南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中山路3段,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與原告所駕駛上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與左踝麻痛、右手背腫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㈠醫療費用18,683元、㈡護具及其他用品費用4,525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63,255元、㈣薪資損失234,140元、㈤交通費10,863元、㈥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49-157、191-197頁)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9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行抵交岔路口而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並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地點,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中山路3段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即貿然進入路口直行穿越同路段6巷,致與駕駛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系爭刑案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秦華強骨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8,683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64頁)。依上開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683元,自為法之所許。
⒉、護具及其他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顯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輔具及清潔所需之消耗性質物品之必要至明,因而增加生活所需,原告主張N.S(沖洗用)500CC135元、OPPO冷熱敷具630元、ㄇ型助行器1,500元、滅菌紗布塊及口腔棉棒沖洗棉棒130元、3M透明紙膠100元、護踝1,280元、護膝750元,合計4,525元(計算式:135+630+1500+130+100+1280+750=4525),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銷貨明細(見本院卷第65-70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生活起居受到影響,顯有購買或更換醫療用品、輔具及清潔所需之消耗性質物品之必要,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可認屬必要之費用,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護具及其他用品費用4,525元,自為法之所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業已報廢等情,並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報廢證明書、結帳工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27、191-195頁)為證,又依上開報價單,系爭機車並無不能維修之情形,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3,25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7,975元、工資費用為15,280元(含修車工資12,805元、車禍拖吊工資1,500元、事故車輛檢查費975元)等情,並提出上開事故車輛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頁),而被告則視同自認,自堪認定。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7日,已使用4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15,280元(工資費用不生折舊問題),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0,073元(計算式:4793+15280=20073)。
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冠嘉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樹孝店,下稱冠嘉公司),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234,140元。經查,依中國附醫函覆本院之資料所載略以:「二、依病歷紀錄,原告於112年8月15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主訴三週前車禍後注意力不集中,診斷為腦震盪,後續於8月25日及9月8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複診治療。三、病人8月16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9月19日左膝磁振造影顯示其後十字韌帶損傷,後續於本院持續接受物理治療,訓練其左下肢肌力、左膝關節活動度、動態穩定度,及各項功能活動能力。病人於113年2月8日就醫時,左膝雖有疼痛但已有改善、穩定度亦有進步,依據6月20日門診記載,病人已於5月初開始工作。綜觀病人左膝傷勢,休養多久方能繼續工作,需視其工作性質而定,從事靜態工作者即使須持杖行走仍可能工作,體能勞動者則較容易因膝關節不適影響其工作能力。病人從事五金行工作內容及性質,誠無法僅依就醫紀錄判斷其左膝不適對從事該工作的影響程度,亦無法判斷病人需休養多久始能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再依冠嘉公司函覆本院之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229-231頁),原告事故當月實領薪資為30,500元,又於113年1月起調整月薪為31,100元,110年7月27日至113年4月30日間確實請假未曾出勤,冠嘉公司並彙整上開期間請假扣薪款總額為234,140元,本院認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27日至113年4月30日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損失234,140元 應屬可採,而被告則視同自認,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34,140元。
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2年9月19日至113年1月2日前往上開醫院就醫,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10,863元等情,業據提出乘車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1-2147頁),並有前揭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而依原告受傷情形所示,原告於受傷期間顯無法以原有之機車作為就醫之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零售服務業,月薪31,000元,名下有2部機車,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683元、護具及其他用品費用4,52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073元、薪資損失234,140元、交通費用10,86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88,284元(計算式:18683+4525+20073+234140+10863+100000=38828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975×0.536=25,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975-25,715=22,260 第2年折舊值 22,260×0.536=11,9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260-11,931=10,329 第3年折舊值 10,329×0.536=5,5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29-5,536=4,79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93-0=4,79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93-0=4,7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