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66號
- 原告
- 施惠婷
- 訴訟代理人
- 施惠娟
- 訴訟代理人
- 唐啟鈞
- 被告
- 許文昌
郭偉祥
魏嘉佑
謝東昇
何素蘭
張定鴻
張詔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文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被告郭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被告魏嘉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00元。
被告謝東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被告何素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被告張定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被告張詔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文昌負擔百分之4、被告郭偉祥負擔百分之3、被告魏嘉佑負擔百分之40、被告謝東昇負擔百分之9、被告何素蘭負擔百分之9、被告張定鴻負擔百分之9、被告張詔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文昌(下逕稱許文昌)、郭偉祥(下逕稱郭偉祥)、張定鴻(下逕稱張定鴻)、張詔棊(下逕稱張詔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底至110年初,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以買彩券可賺取高額報酬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12月11日跨行轉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許文昌於玉山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19日跨行轉出3萬元至張定鴻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0日跨行轉出3萬元至被告何素蘭(下逕稱何素蘭)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1日跨行轉出3萬元至被告謝東昇(下逕稱謝東昇)於永豐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5日跨行轉出12,000元至郭偉祥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出共計138,000元(包括110年1月25日18,000元、同年月26日3萬元、同年月27日3萬元、同年月28日分別17,000元及13,000元、同年月29日3萬)至被告魏嘉佑(下逕稱魏嘉佑)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出共計35,000元(包括110年2月1日2萬元、同年月2日15,000元)至張詔棊於第一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許文昌應給付原告25,000元。郭偉祥應給付原告25,000元。魏嘉佑應給付原告15萬元。謝東昇應給付原告35,000元。何素蘭應給付原告35,000元。張定鴻應給付原告35,000元。張詔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魏嘉佑則以:伊也是受害者,帳號是落入第三方詐騙,判決後因無能力請律師上訴而接受判決結果,目前在服勞役沒有工作,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謝東昇則以:伊的帳號是被詐騙的,詐騙伊帳戶的人姓名為吳英俊,且伊已被判刑、罰金,並未拿到被詐騙的金錢,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何素蘭則以:伊也是受害者,帳號也是被詐騙的,伊帳戶丟了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判決後就去服刑,年紀大身體有疾病,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許文昌、郭偉祥、張定鴻、張詔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提供前揭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有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6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中金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113、173至214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亦為魏嘉佑、謝東昇、何素蘭所不爭執,而許文昌、郭偉祥、張定鴻、張詔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雖魏嘉佑、謝東昇、何素蘭以前詞置辯,然謝東昇、何素蘭於刑事審理中既已對犯行坦承不諱,魏嘉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以其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現就其所辯又未舉證證明,顯為臨訟推諉之詞,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撫金為非財產法益受損之賠償,倘財產權受侵害,即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幫助詐欺之行為,係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人格權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文昌給付原告15,000元、郭偉祥給付原告12,000元、魏嘉佑給付原告138,000元、謝東昇給付原告3萬元、何素蘭給付原告3萬元、張定鴻給付原告3萬元、張詔棊給付原告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