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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劉正中

原告
胡芝華
被告
肯利爾清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予辰
被告
李莫勤祈
設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0段000巷00之0 之0號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化妝室走廊,因被告肯利爾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利爾公司)僱傭之員工即被告李莫勤祈拖完地未放置告示牌,導致原告滑倒受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是先從辦公室大門出來,經電梯走廊往化妝室行進,嗣又自化妝室方向往電梯走廊方向自行行走出來,並無從被告清潔地點送急診之情形,被告否認有何疏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告訴被告肯利爾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予辰、被告李莫勤祈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384號、399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該署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上開原告跌倒地點是否有監視錄影畫面,僅有跌倒地點外側走廊裝設監視器,亦僅能從大樓電梯鏡面反射中大略辨認原告跌倒之情形,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時間20時22分16秒至20秒,可見原告從跌倒地點外側走廊走入跌倒地點之走廊,於20時22分21秒時許,透過大樓電梯鏡面反射隱約可見原告行經上開位置後跌倒在地,依上開錄影畫面,原告滑倒處之地面,無法看到水漬或油漬,無法勘明原告在該處滑倒之原因;且依案發大樓管理室所繪製之案發現場示意圖,原告所滑倒之位置與被告李莫勤祈已拖地之區域並未重疊尚有一段距離,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就原告跌倒所受傷害有何責任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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