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8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笙庄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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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吳妮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4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10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其中編為200-3號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暨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值即710,265元【計算式:(2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4,816,900元+1,207,400元)×系爭房屋占200號房屋之比例11.79%=710,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租金21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9日止共計4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667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46日=5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3,932元(計算式:710,265元+21萬元+53,667元=973,9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惟據其僅繳納2,930元,故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10元(計算式:12,940元-2,930元=10,010元),茲命被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