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雷鈞崴
- 法定代理人陳萬祥
-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江榮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江榮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科路與黎明路3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未轉綠燈之際提前穿越路口,適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金雄所有,由訴外人陳沅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黎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亦因闖紅燈及超速行駛,2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無法修復,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相關約定,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576,000元予陳金雄,而系爭車輛之殘體經原告標售,拍 賣所得價金148,000元,雖陳沅毅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然 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經扣除後,被告尚須賠付728,400元【計算式:(2,576,000元-148,000元)×30%=728,4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至今,我的車受損也很嚴重,但原告都沒有說要與我處理,我也不是肇事者,原告是闖紅燈而且超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照片、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沖回作業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102頁)。堪信原告上開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即不得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未轉綠燈之際提前穿越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全損已達無法修復而經報廢,由原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2,576,000元予陳金雄,惟此屬 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式。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3頁)記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核估為2,680,846元(含鈑金費用495,698元、烤漆費用80,594元、零件2,104,554元),可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倘以金錢 賠償,亦有市價即修理費用可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 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該車出廠日為106年10月,據此計算, 系爭車輛迄至本件侵權行為時間即111年12月6日,實際使用期間顯已逾5年折舊年數。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210,455元(計算式:2,104,554×0.1=210,455;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不計折舊之鈑金費用495,698元、烤漆費用80,594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86,747元(計算式:210,455+495 ,698+80,594=786,747元)。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 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價金148,000元,附 此敘明。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雖有前述之過失,然陳沅毅駕駛系爭車輛行至本件事故地點時,除有闖越紅燈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嚴重超速,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有本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陳沅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茲審酌被告與陳沅毅之過失情形及其等原因力之大小等一切情形,認應由陳沅毅、被告各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且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本件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核計為236,024元(計算式:786,747×30%=236,024;元以下4捨5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576,000元予陳金雄 ,然陳金雄因系爭車輛受損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6,024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36,024元,亦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 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024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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