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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董惠平

原告
鄭博仁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告
黃國鋒
訴訟代理人
劉冠賢
複代理人
林奕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美街2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華美街2段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由車道左側右轉彎,未讓右側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非可採。是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乙車報廢殘值: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乙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報廢,有乙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乙車既已報廢而未得修復,則原告就該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係車輛於事故發生毀損前之價值。惟中古汽車之市價須視個別車況而定其價值,上開車輛事故前車況如何?已不復可考,審酌原告所提同年份同款式之二手中古車市場行情(見交附民卷第23頁),認原告主張乙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尚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11,05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至71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傷勢及提起本件訴訟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應予准許。

⒊醫材費用: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1,806元,業據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交附民卷第73頁),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應認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用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搭乘一般運輸工具所需費用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其受傷部位及程度,足以影響其自行駕車就醫之方便性及安全性,而有仰賴他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原告自陳係由家人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費用,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開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主張自112年4月9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因系爭傷害由家人接送往返住家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接受門診治療,以單趟計程車資125元計算,共計1,625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1至39、75頁)。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就醫交通費用支出確屬必要。其中原告於112年4月7日發生系爭事故時,應係搭乘救護車前往中國附醫就診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迄至112年4月9日始出院,此部分交通費用應以112年4月9日出院當日單趟為計,其餘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則以來回兩趟為計,共計6次。又自原告住處至中國附醫單趟車資約為125元,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附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75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合計1,625元(計算式:125×1+125×2×6=1,625),亦屬有理。

⒌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即原告)在112年4月7日14時30分至本院急診治療,在112年4月7日住院,112年4月8日接受左肱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112年4月9日出院。患者在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建議骨折部位宜休養3個月,建議使用手臂吊帶及石膏保護,專人照顧2星期,並宜門診追蹤復健治療」等語(見交附民卷第25頁)。又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結果,該院函覆稱:原告於112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至本院急診就醫,建議專人全日照護2星期。一般照顧服務員聘用費用,24小時(全日班)2,600元等語,有該院114年6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40007916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35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且期間係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共計17日。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為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2,500元(計算式:2,500×17=42,500),自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依每月薪資8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40,000元等語。經查,依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在112年4月7日14時30分至本院急診治療,在112年4月7日住院,112年4月8日接受左肱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112年4月9日出院。患者在112年4月11日、112年4月21日至本院門診就醫治療。建議骨折部位宜休養3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卷第25頁),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12年4月7日起至112年7月9日止,共計3個月又2日,則原告主張3個月不能工作,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2年度之財產所得,原告於該年度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告雖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79頁),然該在職薪資證明書為原告與配偶共同經營之傑莉晨食館(下稱系爭早餐店)自行製作,尚難據此即認原告確有每月80,000元之工作收入。原告雖未能舉證其每月確有80,000元之收入,依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結果,並參酌系爭早餐店之員工即訴外人申益隆於系爭事故前3個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37,770元、38,220元、38,580元等情,有薪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為店長,衡情薪資應不低於擔任店員之申益隆,依其工作性質及層級,本院認為宜以40,000元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是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於120,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0,000×3=12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1%,有該院114年1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5920號函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該評估報告已就原告受傷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自上述不能工作期間之翌日112年7月10日起,以月薪40,000元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1,144元〔計算方式為:52,800×10.00000000+(52,80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581,14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5/365=0.00000000)〕,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經查,原告為61年生,五專畢業,原擔任早餐店店長;被告則為58年生,碩士畢業,從事社團服務工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84號卷第13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033,129元(計算式:乙車報廢殘值25,000元+醫療費用111,054元+醫材費用1,806元+交通費用1,625元+看護費用4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81,14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1,033,129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原告30%、被告7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23,190元(計算式:1,033,129×70%=723,19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交附民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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