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94號
- 原告
- 家和鑫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孟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玲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博堯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永濬律師
- 被告
- 林仁敬
- 訴訟代理人
- 魏秀卿
- 被告
- 黃壬癸
- 被告
- 游添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淑惠
- 被告
- 何家興
- 被告
- 賴永吉
- 被告
- 賴瑞成
- 被告
- 賴玲玉
- 被告
- 童美双
- 被告
- 李柳華
- 被告
- 李月華
- 被告
- 李禹慧
- 被告
- 李文龍
- 被告
- 李孟昭
- 被告
- 陳宜峰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洪任鋒律師(法扶)
- 複代理人
- 唐大鈞律師
- 被告
- 陳英山
- 被告
- 陳宜興
- 被告
- 聖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文裕
- 被告
- 賴志強
- 被告
- 賴志岳
- 被告
- 賴瑛琪
- 被告
- 賴培城
- 被告
- 賴阿美
- 被告
- 賴瑱蓉
- 被告
- 賴桂霞
- 被告
- 賴文正
- 被告
- 廖顯鐸
- 被告
- 廖麗敏
- 被告
- 廖麗媛
- 被告
- 廖麗琴
- 被告
- 廖賢宗
- 被告
- 林秀琴
- 被告
- 張慧娟
- 被告
- 張貴淳
- 被告
- 張瑞珍
- 被告
- 劉月娌
- 被告
- 張志烈
- 被告
- 張榮華
- 被告
- 張素鈴
- 被告
- 張有藝
- 被告
- 張有棋
- 被告
- 張建合
- 被告
- 張美燕
- 被告
- 賴復進
- 被告
- 賴福來
- 被告
- 賴淑鳳
- 被告
- 黃月娥
- 被告
- 賴姵樺
- 被告
- 賴佩宜
- 被告
- 賴秀羚
- 被告
- 賴秀娥
- 被告
- 李秋如
- 被告
- 李素容
- 被告
- 李鳳媚
- 被告
- 李秋玲
- 被告
- 兼上4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順發
- 被告
- 廖賴藤枝
林雪嬌(即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碧賢(即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金億(即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林阿桃(即林賴秀春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賴志強、賴志岳、賴瑛琪、賴培城、賴阿美、賴瑱蓉、賴桂霞、賴文正、廖顯鐸、廖麗敏、廖麗媛、廖麗琴、廖賢宗、林秀琴、張慧娟、張貴淳、張瑞珍、劉月娌、張志烈、張榮華、張素鈴、張有藝、張有棋、張建合、張美燕、賴復進、賴福來、賴淑鳳、黃月娥、賴姵樺、賴佩宜、賴秀羚、賴秀娥、林雪嬌、林碧賢、林金億、林阿桃、李順發、李秋如、李素容、李鳳媚、李秋玲、廖賴藤枝等人,就其被繼承人賴榮花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分之3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原共有人賴榮花之繼承人林賴秀春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雪嬌、林碧賢、林金億、林阿桃等4人,有被繼承人林賴秀春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309頁)。原告已具狀聲明由被告林雪嬌、林碧賢、林金億、林阿桃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於114年5月16日民事聲明他造承受訴訟暨更正聲明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9-293頁),自應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林仁敬、游添進、童美双、李柳華、陳宜峰、陳宜興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仁敬、黃壬癸、何家興、童美双、黃月娥、賴姵樺、賴佩宜、聖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益開發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李順發、李秋如、李素容、李鳳媚、李秋玲等人則均表示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游添進抗辯:系爭土地上由其居住使用之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14年11月27日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希望不要拆除,並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同地段557、558、56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本院卷一第328頁),但沒有分割方案提出。
㈢被告陳宜峰抗辯: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能原物分割,但目前沒有分割方案提出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
㈣被告陳宜興抗辯:系爭土地上由其與被告陳宜峰、陳英山居住使用之如附圖編號C2所示之建物,希望不要拆除,請求以原物兼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或是將系爭土地與同地段557、558、56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
㈤被告李柳華抗辯:系爭土地上由其居住使用之如附圖編號C3所示之建物,希望不要拆除,請求以原物兼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本院卷一第320頁)。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證(本院卷一第39-50頁、121頁、133-143頁、189-198頁、235-288頁;本院卷二第91-99頁、117-129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認定。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榮花於44年3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賴志強等4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上開繼承人應依被繼承人賴榮花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另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之形狀,其上有數棟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平房及鐵皮屋頂建物,其中如附圖編號B、C2、C3所示之建物,現分別由被告游添進;陳宜峰、陳英山、陳宜興;李柳華等人各自居住使用中,然渠等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上揭建物,已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並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加以使用,是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B、C2、C3等建物是否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自屬有疑。況被告游添進、陳宜峰、陳宜興、李柳華等人雖辯稱:希望以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系爭土地之分割。然渠等均未提出任何正確且適切之分割方案,所為上揭主張是否可採,亦屬有疑。再者,被告游添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00分之20,相當於可分配之系爭土地面積為42.72平方公尺;被告陳宜峰、陳英山、陳宜興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0分之10為渠等3人公同共有,相當於3人共同可分配系爭土地面積總額為21.36平方公尺;被告李柳華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00之20為渠等5人公同共有,相當於5人共同可分配系爭土地面積總額為14.24平方公尺。然游添進所使用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系爭建物之面積為65.02平方公尺;陳宜峰、陳英山、陳宜興等3人所使用之如附圖編號C2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為184.49平方公尺,李柳華所使用之如附圖編號C3所示之系爭建物面積為108.69平方公尺,均超過渠等各自所得分配系爭土地面積甚多,並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侵害及不公,更造成系爭土地更加零碎及價值減損,且渠等亦未提出任何對其他共有人價金補償之方案,或如何分配其餘系爭土地之標準,故游添進、陳宜峰、陳宜興、李柳華等人所為上揭抗辯,顯非正確、妥適及公平之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自無可採。游添進及陳宜興雖主張:系爭土地可與同地段557、558、56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等有較多的持分,可保留渠等所居住之建物。然渠等亦未進一步提出如何合併分割之具體分割方案,是渠等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再者,系爭土地之大部分共有人並未反對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是審酌系爭土地之現實狀態,且考量系爭土地之完整性所能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經公平競價之結果,對各共有人而言,所能分配之金額應相對較多,並兼顧公平之原則。遑論,被告陳宜興、陳宜峰、游添進、李柳華等人所為抗辯:僅係對其個人有利,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不公平,且剝奪其他共有人欲取得系爭土地利用之權利,更使系爭土地更加零碎化,對其他共有人甚為不利,自無可採。準此以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變價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7/480 7/480 2 被告賴志強、賴志岳、賴瑛琪、賴培城、賴阿美、賴瑱蓉、賴桂霞、賴文正、廖顯鐸、廖麗敏、廖麗媛、廖麗琴、廖賢宗、林秀琴、張慧娟、張貴淳、張瑞珍、劉月娌、張志烈、張榮華、張素鈴、張有藝、張有棋、張建合、張美燕、賴復進、賴福來、賴淑鳳、黃月娥、賴姵樺、賴佩宜、賴秀羚、賴秀娥、林雪嬌、林碧賢、林金億、林阿桃、李順發、李秋如、李素容、李鳳媚、李秋玲、廖賴藤枝等43人(均為賴榮花之繼承人) 30/400 連帶負擔30/400 3 林仁敬 4/480 4/480 4 黃壬癸 3/44 3/44 5 游添進 20/400 20/400 6 何家興 7/120 7/120 7 賴永吉 5/400 5/400 8 賴瑞成 5/400 5/400 9 賴玲玉 5/400 5/400 10 童美双 4/480 4/480 11 李柳華 公同共有 20/1200 連帶負擔20/1200 李月華 李禹慧 李文龍 李孟昭 12 陳宜峰 公同共有 10/400 連帶負擔10/400 陳英山 陳宜興 13 聖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23/1760 1123/1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