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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雷鈞崴

原告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被告
謝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排除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48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指封切結之動產(詳如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楊明坤即點食成金餐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本院依職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及向楊明坤即點食成金餐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35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所提出證明單據之事證,系爭動產之價值詳如附表備記欄所示,其價值合計123,500元,此價額低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是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動產之價值即123,500元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物品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雷鈞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實際所有人 備記(新臺幣) 1 攪伴機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20,000元 2 冰箱 台 2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33,000元 3 蒸籠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6,700元 4 封口機 台 2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0,000元 5 工作桌 張 3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26,100元 6 工作台冰箱 台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5,000元 7 四口爐 座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0,200元 8 水槽 座 1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1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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