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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雷鈞崴

  • 當事人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謝昇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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