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93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清水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靜怡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昇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