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 原告
- 汪忠政
- 被告
- 陳名揚
- 被告
- 許沛慈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張繼圃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忞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8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8房屋,因漏水所致之天花板及相關受損部分修繕回復原狀。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不含鑑定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六、鑑定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判令被告等所持有之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致原告所持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8房屋的浴室木作天花板嚴重變形及泡水發霉恢復原狀並更新,並賠償長期影響居住安寧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卷第17頁),嗣經多次追加、減縮後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本院卷第31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名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8房屋(以下稱原告房屋)浴室(以下稱系爭浴室)天花板滲漏水嚴重,原告懷疑系爭浴室滲漏水原因,與被告2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8房屋(以下稱被告房屋)浴室水管有關,經多次與被告協調不成,嗣經委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後以115年1月7日114中土鑑發字第254-07號函之鑑定報告書(114鑑244號,以下稱244號鑑定報告)及115年5月26日(115中土鑑發字第119-03號函之鑑定報告書(115鑑112號,下稱112號補充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認定原告所有房屋系爭浴室天花板滲漏水原因,應與被告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或其他裂縫所致有關。鑑定結論並認為被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作業主要為如鑑定報告附表所示拆除、鋪磁磚及檢修等工程,以及估算修復作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801元;另原告房屋因滲漏水損壞部分之修復作業主要為天花板損壞處理,以及估算修復作業金額為15,000元。又被告所有房屋浴室給地板防水層滲漏,造成原告房屋系爭浴室天花板滲漏水,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且由於滲漏水持續侵蝕、浸泡,已造成系爭浴室天花板損害,導致油漆脫落、發霉、壁癌、濕氣,以及產生異味,因滲漏原因停止使用長達兩年多,且因此於114年4月搬離原告房屋,嚴重侵害原告之生活品質、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爰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房屋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再滲漏之狀態;㈡被告應將原告房屋因漏水所致天花板及相關受損部分修繕回復原狀;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許沛慈:被告為敦親睦鄰以及盡所有權人保管義務,已於112年8月將被告房屋浴室翻修,翻修範圍包含浴廁地板馬桶全數打除重製,重製防水層、冷水試壓以及熱水管做明管,並於同年11月完工,然系爭浴室仍有漏水之情形,顯非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因係公共管道相鄰牆面漏水所致。鑑定結果應以114年7月29日所為之鑑定結果為認定,即會勘過程中並未發現系爭浴室頂板有漏水情形,該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以持續5小時的圍堰試水及系爭浴室頂版熱影像檢測,結果亦僅有一處有局部溫差,114年11月7日會勘後所作之244號鑑定報告,純粹僅以熱影像檢測,無法作為最終判斷。又系爭浴室為封閉狀態,無對外窗,亦不排除係原告本身長期使用浴室下,因熱氣或水氣無法排出,而積凝於浴室頂板而形成溫差。又熱影像拍照位置圖,純粹以原告所指地點進行單一定點之拍照鑑定,顯失嚴謹且率斷。又原告對於因漏水致精神受有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本件系爭浴室漏水原因、修復方法等節,經該工會於114年7月2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現場就囑託之鑑定項目進行冷水管加壓測試、浴室馬桶及洗手台進行沖水測試、浴室地板圍堰試水等相關檢測,並將會勘過程逐一拍照,並未發現系爭浴室頂板有明顯溫差及漏水情形。嗣原告發現系爭浴室頂板仍有漏水情形,於114年11月7日與該工會現場會勘確認系爭浴室頂板以熱影像檢測僅一處有局部溫差情形(224號鑑定報告第6至9頁),鑑定結果為:就漏水原因:被告房屋浴室地板圍堰試水後,系爭浴室頂板熱影像檢測有局部溫差,其位置與114年11月7日現場會勘之漏水位置一致,研判系爭浴室頂板漏水可能為被告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或其他裂縫所致。修復方式及費用如附表所示等語,有244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244號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核上開鑑定意見敘明鑑定經過,及使用專業工具為自主蒐證之結果作為前提事實,並運用其專業知識進行判斷所得鑑定意見,所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是足認系爭浴室內漏水之原因,係源於被告房屋之專有部分即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或其他裂縫所致。
⒉被告許沛慈雖辯以:鑑定結果應以114年7月29日所為之鑑定結果為認定,即會勘過程中並未發現系爭浴室頂板有漏水情形,該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以持續5小時的圍堰試水及系爭浴室頂板熱影像檢測,結果亦僅有一處有局部溫差,114年11月7日會勘後所作之244號鑑定報告,純粹僅以熱影像檢測,無法作為最終判斷,應補充鑑定「為何在含水量數據下降的情況下,仍能判定有水分滲透?為何單以熱成像之數據即得判定?」及「既然判定防水層失效,為何修復表內編列冷水管檢修費?兩者關聯為何?」、「114年11月7日發現漏水當日,是否有同步確認被告房屋浴室用水狀態或管道間濕度?若無,如何建立因果關係?」云云。然查,有關前次鑑定試水後含水量數據增減變化不大情形,係因混凝土內部水分傳遞屬於緩慢之擴散過程,通常需達內飽和狀態,混凝土表面才有較明顯的水分滲透情形。另一方面,混凝土材料溫度傳導相較於水分傳遞更為直接,因此即使含水量數據變化不大情形下,仍可透過熱成像判定水分滲透分布。前次鑑定進行冷水管加壓試水測試時,冷水管之壓力值出現下降現象,與一般正常穩壓狀態有所差異,惟其原因(可能存在裂縫、接合處膠合不良或脫膠造成滲漏等非正常狀況)仍待進一步確認,故建議就冷水管系統進行詳細檢修,遂編列「冷水管檢修費」,以釐清是否存在異常情形。114年11月7日會勘因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無法出席,故無法就被告房屋浴室用水狀態進行確認,另會勘當下系爭浴室無異常滲漏水跡象,惟前次鑑定時系爭浴室頂板漏水原因研判,係依據114年7月29日會勘時被告房屋浴室地板圍堰試水後,系爭浴室頂板熱影像檢測有局部溫差情形進行研判,有112號補充鑑定報告書可憑(112號補充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又被告辯稱系爭浴室為封閉狀態,無對外窗,亦不排除係原告本身長期使用浴室下,因熱氣或水氣無法排出,而積凝於浴室頂板而形成溫差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難認可採。
⒊承上,原告所有系爭浴室之漏水既係因被告房屋浴室專有部分所導致,原告為避免漏水繼續妨害原告所有系爭浴室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房屋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再滲漏之狀態,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地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浴室天花板因被告房屋浴室滲水致吸水變形必須修繕以回復原狀,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並提出天花板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浴室天花板及相關受損部分修繕回復原狀,乃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居住自由,為憲法所保障,更於民、刑事法規明文規定,以為保障,應認居住安寧屬居住自由所內涵之人格法益之一,自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系爭浴室滲漏水之原因乃肇因於被告房屋之專有部分即浴室地板防水層失效或其他裂縫所致,已如前述;而依系爭浴室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47至251頁),系爭浴室之木作天花板扭曲變形,且頂板部分佈滿壁癌、水漬,及壁癌因累積過多而掉落,衡以浴室應為日常起居生活範圍,難謂不致嚴重損害住居其中之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本院審酌系爭浴室漏水情況、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處理本件事故之全部經過及漏水時間久暫等狀況,及原告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平均月薪約50,0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0頁),兩造經濟狀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足憑(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2人(本院卷第23、25頁)。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侵權行為、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暨第3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審酌原告就漏水成因與所聲請鑑定之事項全部勝訴,而僅就慰撫金部分敗訴,故認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方屬妥適。至鑑定費用以外之訴訟費用,則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6項所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