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85號
- 原告
- 方柏仁
- 被告
- 林芸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初之某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對面之檳榔攤,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使用LINE上暱稱為「陳宸」帳號之「陳郡宸」,並於數日後,再使用LINE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陳郡宸」。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1年12月初之某日某時許,接續以LINE上ID為「xx3hh」、暱稱為「何彥銘」之帳號、ID為「A781716DA」、暱稱為「程馨榮」之帳號、暱稱為「德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克服NO116」、「德朋助理」等帳號聯繫原告,並將原告加入LINE上名稱「金股領航3」之對話群組內,佯稱:使用「德朋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0時55分許、同年2月17日9時4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及依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