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7 分鐘讀完 全文 9,08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雅婷

原告
吳美雯
原告
謝承哲
被告
龍明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31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1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雯新臺幣2,101,61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承哲新臺幣1,147,75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吳美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吳美雯(以下逕稱吳美雯)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吳美雯新臺幣(下同)30,491,4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五權路口,因未待左轉號誌綠燈亮起,即逕自左轉彎,適逢對向由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訴外人謝宇彥(以下逕稱謝宇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謝宇彥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腫脹及腦幹壓迫、肺挫傷及右側氣胸、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同年月23日7時1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中樞衰竭併呼吸衰竭而死亡。為此,原告為謝宇彥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吳美雯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176,247元、扶養費用7,18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賠償原告謝承哲(以下逕稱謝承哲)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176,246元、扶養費用1,981,331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吳美雯31,194,920元,及自第一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謝承哲12,33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吳美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監獄中,在外面也是打零工,伊很有誠意解決這件事,但目前沒辦法負擔,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過失與謝宇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宇彥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腫脹及腦幹壓迫、肺挫傷及右側氣胸、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於112年11月23日因創傷性休克、中樞衰竭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吳美雯、謝承哲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共同支出謝宇彥之醫療費用67,893元及喪葬費用284,600元,共352,493元,由吳美雯支出176,247元,謝承哲支出176,246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喪葬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431號卷第39、41、45至47頁,附民616號卷第21至25頁),依上開說明,吳美雯、謝承哲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及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其勞力或智力而言,即因年幼、殘廢、老疾等,致無法以其勞力或智力維持自己生活。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則指其資財而言,即無財產足供維持生活。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為謝宇彥之父母,吳美雯於00年0月00日生,於謝宇彥112年11月23日死亡時為46歲餘歲,謝承哲於00年0月00日生,於謝宇彥112年11月23日死亡時為49歲餘歲,仍屬中年,客觀上應認仍有工作能力,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吳美雯、謝承哲分別於年滿65歲即吳美雯於131年6月26日之後、謝承哲於128年5月21日之後,始有請求謝宇彥扶養之權利。而自本院調取原告之財產資料,及斟酌原告陳報之收入財產狀況及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47、67頁、第79至83頁)等情觀之,應認原告於年滿65歲後,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有權請求謝宇彥扶養。又原告除謝宇彥外,二人並育有訴外人謝亞勲(96年生),謝承哲另育有1子謝進升,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準此,謝宇彥對吳美雯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之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對謝承哲於屆滿65歲退休年齡後之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

⑶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6,957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

⑷又依內政部統計處之112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吳美雯於謝宇彥死亡時為46歲餘歲,其平均餘命為38.86年,謝承哲於謝宇彥死亡時為49歲餘歲,其平均餘命為30.71年,則吳美雯之可受扶養年數為19.86年(計算式:46+38.86-65=19.86),謝承哲之可受扶養年數為14.71年(計算式:49+30.71-65=14.71)。佐以上述112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臺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6,957元,以此酌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323,484元(計算式:26,957元×12月=323,484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吳美雯之扶養費總額為2,271,549元{計算方式為:【323,484×13.00000000+(323,484×0.86)×(14.00000000-00.00000000)】÷2=2,271,548.76572。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謝承哲之扶養費總額為908,894元{計算方式為:【323,484×10.00000000+(323,484×0.71)×(11.00000000-00.00000000)】÷4=908,894.48538。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1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第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身分法益」,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經查,謝宇彥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自影響吳美雯、謝承哲本於父母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吳美雯、謝承哲與謝宇彥間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是吳美雯、謝承哲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7、51、53、67頁、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及謝宇彥死亡時甫成年,暨吳美雯、謝承哲無法再與謝宇彥共享親情、生活及天倫之樂等一切情狀,認吳美雯、謝承哲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分別以200萬元為適當。

⒋基上,吳美雯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176,247元、扶養費用2,271,54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4,447,796元(計算式:176,247元+2,271,549元+200萬元=4,447,796元);謝承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176,246元、扶養費用908,894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3,085,140元(計算式:176,246元+908,894元+200萬元=3,085,140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直行箭頭綠燈)即進入路口左轉彎,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謝宇彥亦有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審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謝宇彥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附民431號卷第34頁),則考量雙方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由謝宇彥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方屬允當。經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後,吳美雯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3,113,457元【計算式:4,447,796元×(1-30%)=3,113,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謝承哲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2,159,598元【計算式:3,085,140元×(1-30%)=2,159,598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強制險已於112年12月19日給付2,023,690元(包括死亡給付200萬元、生前醫藥費23,690元),並分別給付吳美雯、謝承哲各1,011,8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是依上開說明扣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被告尚應賠償吳美雯2,101,612元(計算式:3,113,457元-1,011,845元=2,101,612元);應賠償謝承哲1,147,753元(計算式:2,159,598元-1,011,845元=1,147,75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吳美雯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431號卷第7頁),經10日即於113年8月23日發生效力;而謝承哲之起訴狀繕本,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於113年11月21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牌示處(見附民616號卷第39頁),經30日即於113年12月21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吳美雯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4日起,謝承哲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吳美雯2,101,612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給付謝承哲1,147,753元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吳美雯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吳美雯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