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李立傑
- 法定代理人王淑蓮
- 原告張程安
- 被告陳靖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樂業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張程安 相 對 人 陳靖仁 年籍住所不詳 第 三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樂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樂業分公司應提出民國114年10月16日下午2時至2時40分門口區域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內容 ,儲存於光碟片,將該光碟片交由本院保存。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 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於第三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樂業分公司前人行道(下稱事故地點)停放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相對人陳靖仁駕駛車牌號碼KPD-8321號營業小貨車不慎撞倒,致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受損,現兩造私下協議賠償事宜,惟第三人門市監視器影像僅保留約1個月,若未及時保存,恐日後滅失, 為此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供相對人姓名、電話及著事之小貨車車牌號碼為證,而系爭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攸關聲請人對相對人日後民事求償之事實認定,足認聲請人已釋明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應證事實。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第三人114年10月16日下午2時至2時40分許門口區域之 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內容,予以保全證據,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尚稱相符,本院認此部分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本件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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