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楊雅婷
- 法定代理人白宜瑾、王肇源
- 原告大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大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白宜瑾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相 對 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1,66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391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78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99號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5391號給付票款事件為強制執 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縱有欠款,聲請人亦已清償新臺幣(下同)44萬元,聲請人為此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中簡字第378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是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擔保金額,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尚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則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擔保數額之計算應以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為依據。參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新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1,667元【計算式:(50萬元×5%×3)+(50萬元×5%×8/12)=91,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1,667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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