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秀菊

聲請人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
相對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973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另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所扣押財產一旦分配,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3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9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998號卷宗為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7,048元,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8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5,973元【計算式:87,048元×5%×(3+〈8/12〉年)=15,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97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