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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3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學德

聲請人
鑫東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景貽
相對人
特欣金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426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737號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114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7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114年度司票字第3387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審閱無誤,是聲請人依上開事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包括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算至本案訴訟起訴前一日114年4月23日之利息為10萬5342元,加計執行費用8805元,共111萬4147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11萬4147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0萬4260元(計算式:111萬4147元×5%×(3+8/12)年=20萬4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0萬4260元,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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