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41號
- 聲請人
- 蕭梓亦
- 相對人
- 高宇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4,133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審理中(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44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28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爭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31,63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36號受理在案,因無管轄權而移送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為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2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後,再經花蓮地院於114年4月1日以花院胤民執孝114司執6210字第1149002054號函囑託本院,並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之存款、及第三人星海暮國際有限公司、劦辰傳媒有限公司、晶豐鑫有限公司(晶豐鑫公司)處每月應領薪津之法定扣押範圍予以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晶豐鑫公司於114年4月28日已向本院具狀陳報每月扣押本件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在卷,則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445號訟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31,635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查本案訴訟之標的標的價額為65萬元,此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所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年2個月,第二審案件期限2年6個月等情,至訴訟終結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8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4,133元【計算式:131,635元×5%×(3+8/12)=24,133元,元以下4捨5入】,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4,133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