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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
    雷鈞崴

  • 原告
    鄧筑双
  • 被告
    賴榮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鄧筑双 相 對 人 賴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則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 自不包含在內。且如主張之事實係對其無執行名義,則屬是否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之問題,非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 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非謂第三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 中簡字第182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301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含民事更正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債 權人即本件相對人,其請求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姬餐飲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而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主要理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就系爭房屋簽立商店頂讓同意書(下稱系爭頂讓同意書),由相對人將經營權、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同房屋租賃契約)、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讓渡予聲請人,聲請人基於系爭頂讓同意書關係而合法占有。惟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有系爭執行名義、系爭房屋稅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在卷可憑,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聲請人並非該屋之所有權人至明。聲請人雖主張基於系爭頂讓同意書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並為占有人等情,縱然屬實,亦僅為系爭頂讓同意書占有使用狀態,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無排除相對人聲請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遷讓返還之餘地,則聲請人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強制執行,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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