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1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 原告陳弘益
-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228號原 告 陳弘益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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