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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52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莊凱傑
被告
華瑾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住○○市○○區○○路000○0號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華瑾實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9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3月10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2,27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21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13年5月17日 114年3月10日 (298/365) 6% 1萬2,246.58元  小計       1萬2,246.58元 合計        26萬2,2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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