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733號
- 原告
-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育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諭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對被告陳鎮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5月18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70,9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