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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73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林俊杰

原告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9日對被告陳鎮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5月18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70,95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林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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