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254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被告
- 謝馨儀
張藝齡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馨儀、張藝齡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54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6月4日,有本院電子遞狀繫屬日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9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5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