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32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訴訟代理人
- 李侑如
- 被告
- 董澄岳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被告董澄岳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521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起訴前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6月2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之電子遞狀日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6,8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7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4年3月21日 114年4月21日 (32/365) 10.18% 2,677.48元 2 利息 30萬元 114年4月22日 114年6月2日 (42/365) 12.216% 4,217.03元 小計 6,894.51元 合計 30萬6,8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