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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2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陳玟珍
  • 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鍾一綺

  • 原告
    金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醴本正韓精肉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86號 原 告 金風間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 被 告 醴本正韓精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一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0,384 元(票面金額1,500,000元加上本票裁定所載自民國113年8月16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7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應提出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8月16日 114年7月7日 (326/365) 6% 8萬383.56元 小計 8萬383.56元 合計 158萬3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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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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