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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598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羅智文

原告
江筑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8877元(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114年3月9日 114年7月21日 (135/365) 6% 8,876.71元  小計       8,876.71元 合計        40萬8,8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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