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600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衍茂
- 訴訟代理人
- 涂其弘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鑫伸、許家彰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33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0,9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說明被告何時違約、適用利率及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提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帳務明細相關事證,列出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分列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式,上開書狀及事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送達本院,並將繕本以郵政雙掛號寄送被告,再提出送達回執於本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