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2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陳玟珍
- 法定代理人王鵬傑
- 原告戴仲呈
- 被告劦辰傳媒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715號 原 告 戴仲呈 被 告 劦辰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鵬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146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10009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核上開聲明一至三項部分,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乃在原告不為給付上開本票票款,故應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定之,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2,740元(票面金額10,000,000元加上本票裁定所載自113年12月2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4年7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22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應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王素珍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0萬元) 1 利息 1,000萬元 113年12月23日 114年7月31日 (221/365) 5% 30萬2,739.73元 小計 30萬2,739.73元 合計 1,030萬2,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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