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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7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丁兆嘉

原告
蔡伯宗
被告
商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男
被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64,383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9,009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8,509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74萬2,002元) 1 利息 72萬9,200元 114年5月29日 114年6月23日 (26/365) 6% 3,116.58元  2 利息 262萬8,220元 114年6月3日 114年6月23日 (21/365) 6% 9,072.76元  3 利息 238萬4,582元 114年5月29日 114年6月23日 (26/365) 6% 1萬191.64元  小計       2萬2,380.98元 合計        576萬4,38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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