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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2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楊忠城

原告
廖能弘

蘇郁棋

一、原告與被告陳素寬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雖記載: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9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然本件之原告分別有廖能弘及蘇郁棋2人,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意旨亦記載:㈠原告廖能弘所有之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物品為被告毀損,故請求賠償12萬9750元;㈡原告蘇郁棋則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心生畏懼,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衡情原告2人分別所主張之事實有二,故原告就本件訴之聲明是否應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能弘12萬97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郁棋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才為正確?原告對此應向本院具狀陳報說明或更正(並應提出書狀之正本及繕本)。

二、倘原告應更正訴之聲明才正確者(已如前述),則就原告廖能弘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就原告蘇郁棋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未附任何證據資料,且未提出臺中市○里區○○○街00號房屋建物之最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均應具狀補正一併提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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