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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6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玟珍

原告
何政賢
原告
林豐陽
被告
鑫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原告所提客觀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4月28日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等語。核上開聲明一至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乃在原告不為給付上開本票票款,故應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一項)定之,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38,082元,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163,732元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應提出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72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4年2月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31日 CH010082 002 114年2月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31日 CH010083 003 114年2月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31日 CH010084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4年7月31日 114年9月24日 (56/365) 6% 4萬6,027.4元  2 利息 500萬元 114年7月31日 114年9月24日 (56/365) 6% 4萬6,027.4元  3 利息 500萬元 114年7月31日 114年9月24日 (56/365) 6% 4萬6,027.4元  小計       13萬8,082.2元 合計        1,513萬8,08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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