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3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董惠平
- 法定代理人葉夢如、謝明秀
- 原告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人
- 被告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470號 原 告 靖偉旅行社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夢如 被 告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953元 (計算式如附表,包含本金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萬元) 1 利息 12萬元 114年6月19日 114年9月25日 (99/365) 6% 1,952.88元 小計 1,952.88元 合計 12萬1,9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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