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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0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謝政璋
原告
李玉容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周佳慧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胡俊德、環球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建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2人係分別向被告為請求,是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如下:

㈠原告謝政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77萬2,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326元。

㈡原告李玉容部分為91萬3,767元,同上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2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說明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㈠陳報原告2人具體請求看護日期之起迄日期、由何人看護、看護之人有無專業照護證照,及提出看護費收據。

㈡陳報並提出交通費之各別搭乘日期為何、往返具體地點為何、支出憑證、原告2人有無日期重疊等,並以表格形式核算。

㈢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請求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證明單據,系爭機車修復前後之彩色照片;另系爭機車如非原告謝政璋所有,應另陳報請求權依據及提出相關證明。

㈣眼鏡費用部分,原受損眼鏡使用期間為何,並提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購買眼鏡之收據或相關憑證。

㈤陳報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具體請求不能工作損害之起迄日期;另原告李玉容部分應提出本件車禍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請假單、遭扣薪之證明等證據資料影本(需有雇主用印)。

㈥原告是否已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如有,請陳報向何保險公司、領得多少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㈦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3份到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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