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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3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陳玟珍
  • 法定代理人
    林楷倫

  • 原告
    張明吉
  • 被告
    今川科技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93號 原 告 張明吉 被 告 今川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楷倫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或違約金),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或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114年6月5日,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收狀戳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7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7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萬元) 1 利息 6萬元 110年4月1日 114年6月5日 (4+66/365) 20% 5萬169.86元 2 利息 6萬元 110年4月1日 114年6月5日 (4+66/365) 5% 1萬2,542.47元 小計 6萬2,712.33元 合計 18萬2,7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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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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