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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4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李立傑
  •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503號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蔡昌宏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908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6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萬2,150元) 1 利息 4萬8,177元 114年10月1日 114年10月26日 (26/365) 15% 514.77元 小計 514.77元 合計 5萬2,6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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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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